意外事故总是在不经意间发生,发生意外事故后,该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呢?近日,莱阳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且看法院是怎么处理的。
2022年9月,李某在莱阳市某村村西沟路边受滑动的电动三轮车撞击跌落至路边的水沟内,导致重度颅内损伤而当场死亡。李某的丈夫、子女认为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安装护栏、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是造成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因该路段位于某村内,某村应负有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遂将该村村民委员会诉至莱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
法官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李某在本村道路沟边从电动三轮车上搬卸石头时,因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将李某刮带到路沟内,电动三轮车亦掉进沟内砸到李某身上,导致其重度颅内损伤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处沟深1.5米左右,该路段处无安全警示提示标志,亦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资料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分担比例。
莱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处的路沟属于公共场所,该路沟位于被告村内且高度约1.5米,被告系该路沟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对于涉案路沟未设置安全警示提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放任涉诉路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其次,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路沟一侧搬卸石头时,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并应与路沟保持安全距离,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给电动三轮车拔下钥匙或拉手刹等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李某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直接导致电动三轮车将其撞入路沟,该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李某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李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经营人,还包括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并非因营利而被负担义务,而是因发生对外效果的管理而被课以责任。从性质上看,安全保障义务属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项义务。
一般说来,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先行为义务抑或附随义务而产生。管理者或组织者往往会因为其社会行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面临一定危险,同时作为此种社会行为的“激发人”,管理者或组织者更加能够了解整个活动或场所的实际情况,更加能够合理预见潜在的危险,也更加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补救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及防止损害的扩大。
作为村内路沟这一公共场所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被告应当对村内路沟所产生的潜在危险进行防范。因此,被告就涉案村内路沟而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因仍属于过错原则,故当受害人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时,应相应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责任编辑 李蕾
审校: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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