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电话、安全生产举报系统、部门网站、部门举报电话、举报二维码、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
(相关资料图)
第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及通信地址。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匿名举报可以提供可准确辨识本人身份的相关信息(联系方式、电话录音等),用于发放奖金。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依法依规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沧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明确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违法违规事实,可以提供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资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线索,无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未说明违法违规基本事实的。
(二)举报事项已办结或正在办理中,举报人重复举报或多部门举报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线索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自查发现或内部举报的事故隐患,已建立整改台账并对外公示,且正在整改中或已整改完毕的。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以及执法、督导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举报的,或授意他人举报的。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核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六条 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其中,举报反映的事项为一般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属地市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事故。经核查属实的谎报瞒报事故,应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和统计,并依法从重处罚。
核查结束后,核查组应形成核查报告并在报告上签名。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一般事故隐患、违法行为的举报件,应在7日内办结。事故类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应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受理及核查工作应全程留痕、闭环管理,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核查组对核查结果负责。核查结束后由受理举报的部门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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